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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建筑工程款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来源:武汉建筑工程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whjzgcvipls.com/   时间:2017-01-31 0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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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建筑工程款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2001年5月1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土建、水、电、暖)发包给王某承建。协议约定施工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1日竣工。协议约定王某垫付款到工程建到四层顶板,以后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付款至80%,余款6个月内付清。价款计算方式为包工包料,全民三级和集体三级中间值,预算加系数。后于2001年10月停工。 2002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甲公司资金不足,工程已停工,双方应进行财务决算,决算以甲公司工程部决算为准,但不包括水、电、暖的结算。还款时间为:2002年9月1日前甲公司付给王某5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甲公司付给王某50万元;2003年5月1日前余额全部付清。并且约定,如果每次不按期偿还,甲公司按月息2%承担利息支付责任。同时王某应进行工地清场,将其施工材料和设备一并在2002年12月30日前搬走。 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甲公司将房屋交付到王某手中,但因产权办理延误,王某又将其返给甲公司。因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2003年12月30日,王某以乙建筑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在审理期间乙公司对水、电、暖工程部分申请了造价鉴定。 审理此案,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为由,驳回了乙公司的起诉。乙公司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认为:1.王某系乙公司职员,有乙公司的授权委托,所为的签约、履行、处理债权债务均是乙公司的法人行为,因此乙公司系适格主体;2.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甲公司违约在先;3.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应予确认;4.乙公司主张停工待料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5.甲公司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因未举证所以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定费等费用。 这是一起典型的工程欠款纠纷案,最终的结果甲公司要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是不言而喻的。下面仅就几个关键的环节做一法律和事实上的分析。

一、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签订 从本案的情况看,无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还是还款协议都存在共同的致命缺陷,即合同条款过于简单,应该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说明的事项均没有一一列出,导致在合同的执行和出现争议时,无法找到最便捷的解决方案和依据。如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只约定了计算标准,并没有进一步加以明确;关于施工质量问题,没有具体明确验收质量标准;关于进度也没有相关的条款设置。连最起码的工期、质量、价款条款也不完备,出现问题是在所难免的。除了上述基本条款外,关于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合同执行的保障条款都没有,可以说双方的合同存在严重的形式与实质上的瑕疵。

二、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 1.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两个判决,一是认定乙公司无主体资格,一是确立了乙公司适格的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均是以“禁止”的字样不允许无资质人员冒用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其后果是合同无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放宽了政策,但对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的保护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此司法解释在案发时并未发布,不能适用本案的处理。 2.认定主体究竟是谁关键在于王某当初在签约时是否向甲公司披露了其代理人身份。如果当初向甲公司作出了说明并出示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就应该认定其行为是代表乙公司的,应由乙公司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可我们看本案的过程,一审法院起初是认定乙公司无权利主体身份的,这说明王某出具的委托文件极有可能是后来补充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在二审中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有法定的正当理由。

三、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后,甲公司向王某交付了房屋,王某也接受了该房屋。双方在抵债协议中约定,由甲公司为其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从合同的角度看,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并且双方之间完成了物的交付,至于王某提出的产权办理迟延导致合同无效,其实混淆了合同生效与履行的界限问题,如果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甲公司产权办理延误王某就可以解除合同,则抵债协议应该得到继续履行,而不能因此认定抵债的不成立或无效。

四、关于停工待料的损失认定 由于甲公司的资金紧张,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停工现象。如果双方对此在协议中有约定,则应按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并且事后没有就此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则乙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关于停工的事实、停工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与停工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甲公司对停工有书面的指示或者认可的指令等。本案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因资金紧张而停工的事实,乙公司只要能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停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以要求甲公司予以相应的赔偿。 五、有关工程质量的异议 在乙公司提起诉讼后,甲公司认为后期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在工程价款上应该予以扣减。但在一审过程中,甲公司只是口头提出质量问题,既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也没有申请法院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此法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没有给予支持。这也是甲公司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而应该尝到的“恶果”。发现问题后取得施工方对存在问题的书面确认,或者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书面、影像的证据保全,在事后积极主张权利,是完全可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的。 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诉讼中的败诉方之所以最后承担了责任,除了事实客观存在外,更多的应总结哪些不必要的损失是可以通过事先工作避免的;哪些又是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加以及时弥补的。法律对每一个权利主体都是公平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惩罚其怠法行为,这也是法治的真正意义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