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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来源:武汉建筑工程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whjzgcvipls.com/   时间:2016-12-26 09: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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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评选各级优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章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管理制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申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管理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其管理权限,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项目法人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持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对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证制度。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应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买卖勘察、设计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三条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勘察、设计人员,应按规定履行手续,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如不具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业务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三)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 (四)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所必须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进行招标。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按单项工程,分别招标,但必须选定一个为主体单位,负责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对项目法人负责,并应接受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自行组织完成所中标的勘察、设计业务。按合同约定或经项目法人同意,中标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接方,可以将其中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此项业务再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总承接方与分承接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对项目法人负责,各分承接方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整体转包或肢解后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中标勘察、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订的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勘察、设计合同可根据自愿原则办理鉴证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项目的收费,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项目法人不得随意压低收费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参与勘察、设计业务投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勘察、设计招标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 第四章勘察、设计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明确岗位责任,严格质量控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 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应勘察、设计阶段规定的深度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建立档案 具备监理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对所承担的项目实施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审查工作,无审查批准书的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质量的审查、监督,各级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将质量检查结果与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相结合,加强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制度。并应成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和事故鉴定机构,为处理质量纠纷和判定质量事故的责任提供客观、公正和权威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保险制度,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签章应符合有关规定。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凡涉及原审批结论的重要内容,必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及其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负责 第三十四条项